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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勒令家长制止早恋是否多此一举?
2011-07-04 10:46:09 来源:金占良律师
2009年09月17日 14:26 法邦网金占良律师访谈我要评论(0) 本期介绍:有人说:“‘90后’是早恋的一代。”如今,大街上穿着校服卿卿我我的少男少女似乎多了起来。8月20日,黑龙江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明文将制止早恋行为列为家庭保护内容,并规定父母或者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早恋行为要进行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不少人质疑:学生早恋是否应该纳入法规监管?它是否具有实际操作性?
法邦网:金占良律师,您好!首先,欢迎您做客《名律1+1》。在我们的访谈正式开始之前,请您先给大家做个自我介绍。
金占良
你好!大家好!非常高兴来到《名律1+1》演播室和大家见面,我叫金占良,是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我是1993年参加全国律师考试取得了律师资格证并从事律师工作,十几年的律师工作中接触了很多未成年人案件,在从事律师工作之前曾经做过中学教师。从事律师工作之后也在关注着青少年的发展情况。
法邦网:听了您的介绍,我们知道您非常擅长处理未成年人案件。那么,请您先来给大家谈谈,您对《黑龙江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立法规范早恋行为是怎么看的?有人认为,对早恋问题立法“很雷人”,是个“黑色幽默”,有人甚至质疑立法者的能力缺失。
金占良
首先,我不赞同将 “早恋”问题纳入到一部地方的条例中加以规范,特别是将“早恋”和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并列在一起加以规范。其理由:第一、“早恋”这个词本身就不是一个科学的准确的,这里我们说的早恋,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大概的意思就过早的谈恋爱,从这样一个理解上说,就是恋爱本身没有问题,但是过早的恋爱就有了问题。我们担心孩子过早的谈恋爱,就会产生各种社会问题,就会影响学业。那么,什么一个界线为过早呢?换句话说就是,多大谈是过早,多大谈正好,现在我们通常的理解都是,早恋,指的是未成年或者生理、心智未成熟的男女建立恋爱关系或对异性感兴趣、痴情或暗恋,一般指18岁以下的青少年之间发生的爱情,特别是在校的中小学生为多。中学毕业以前谈是早恋,中学毕业以后谈正常。其实,早恋是一种生理和心理的正常现象,我们每一个人回想我们中小学阶段的学习和生活,回想我们的童年,都有对异性的好感、兴趣和那种说不出的感觉,这种感觉是美妙的,这可能就是我们说的早恋,这种现象说明我们的孩子发育是正常的,如果,一个人到了一定的年龄还没有这种现象我感到这个孩子的发育是有了问题,应当引起我们的家长和学校的重视。这样的一种生理和心理的自然现象,不能用法律来规范。第二、没有可操作性,一部地方条例应当是一个对于他的上位法的具体的实施和落实的措施,他应当有可操作性,但是,将早恋纳入到这样一部地方条例中,怎么实施,怎么操作,如果没有按照条例要求的去做怎么处罚,如果没有这些,那么,这个条款是不是就是没有什么实际的意义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的条款放在上面是不是就是多余了。第三、有误导家长之嫌和造成未成年人的反感,特别是中小学生。现在的孩子和五、六十年代不太一样了,现在的孩子营养好,身体发育的好,社会信息量大,各种信息和思想充斥着他们的头脑,可以说他们无所不知,这些孩子个性极强,好多的学生有逆反心理,条例的规定叫家长感到一旦出现了问题就拿着这个说事,加以制止,不讲究方法,这样是适得其反的和事与愿违的。
早恋行为是青少年在性生理发育的基础上,也是心理转化为行为的实践。然而,一般人认为早恋会带来很多问题,如影响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和学业成绩等,尤其对女孩更为明显突出,但一般不会有太严重的影响。早恋常常以失败告终,很少出现早恋能够终身厮守的;亦有人认为早恋是青少年对男女关系的探索和学习,为将来的恋爱与婚姻作准备,不宜过份禁制或压抑。
另外,法律应该有自己的边界,法律应该去管理那些它能够管理的社会关系,而不是去管理那些它无法管理的关系。比如它可以规定杀人、强奸、贪污、受贿是犯罪行为,它可以规定吃饭付账,欠债还钱,甚至它可以规定多少岁以下发生性行为算是违法。因为上述事物都可以量化,都可以衡量,自然也都可以用法律来规制。但是法律不能去管理人与人之间的感情,法律不能规定谁在多少岁之前不能对别人有好感,那是思想层面的东西,是法律无法控制的。
我理解制定条例人的愿望,他们的愿望可能是好的,但是,他们是好心办了错事。
法邦网:支持这部法律的人认为:法律有刚性的一面,还具有引导、教育功能,即鼓励人们做出法律所要求和期望的行为。《条例》中的“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体现的正是法律的引导和教育功能。纠正未成年人早恋行为,针对的主体是父母或者监护人,将监护人的责任提升到法律层面,为未成年人设置一道保护屏障,体现的正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关心。也就是说,《条例》是通过监护人的引导,来规范未成年人的早恋行为,并不是直接对早恋行为本身实施处罚,这也与《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宗旨遥相呼应。您对此有何看法?《条例》是否有它的立法价值?
金占良
我不赞同上述人的观点,我认为将早恋纳入条例,没有一点的立法价值。理由我在前面已经讲了。
法邦网:您认为这样一部立法都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金占良
我认为像这样关于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立法,应该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一切以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原则,以不伤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为必要;
2、明确家庭、学校以及其他社会有关方面等各方的职责,注重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3、不同的问题应当不同规范,不能一概制止,如:将早恋同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并列在一起加以规范就是不科学的,很容易让人们将它们等同起来。
4、地方条例应当考虑它的可操作性。
法邦网:有人指出,《条例》中对早恋行为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您认为应该如何界定早恋行为呢?这种模糊性会带来什么后果呢?
金占良
我前面说了,“早恋”这个词本身就不是一个科学的准确的,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另外,“早恋”本身就是一个带有严重歧视色彩的词语,也是一个不能明确界定的东西,其实,未成年人早恋,恐怕任何一个时代都存在。歌德在《少年维特之烦恼》感叹道:“哪个少年不钟情,哪个少女不怀春?”这种所谓的“早恋”现象是美丽的,对于这样一个美丽的东西如果我们利用的好,可以创造出人间奇迹,如果利用的不好,那么它就可以成为魔鬼。我们是不是考虑找到一个替代名词来替代“早恋”,“早恋”这个词在我们的生活中象是一个贬义词,其实,这种现象没有好和坏之分,象刚才说的应当是美丽的,其实,它包括了我们常说的真、善、美。这种现象本来应该成为未成年人的人生美好回忆和一段天真而纯洁的情感,就这样被规范像是被污名化,让人感到很痛心,因此,我们考虑是不是将“早恋”这个词语应该扔进历史的垃圾堆了。《条例》的该条规定本身就是荒唐无聊的,再去讨论它的模糊性就已经没有什么意义了。
法邦网:“制止”在法律含义上可以看作是“禁止”,也就意味着父母或监护人应该不允许子女发生早恋。您认为这是否具有操作性?有人说既然是法律法规,就应该有对违法行为相应的处罚措施,如果家长做不到“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又该如何处理?由哪一个部门来督促家长的“批评、教育、制止和矫正”?如果仅仅是一种道德上的倡导,何必写进这样的正式法规呢?还有网友说,家长要是没制止,能把家长逮起来吗?对于这些质疑您怎么看?
金占良
我认为网友的这些看法是很对的,一部地方条例,其实它就是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具体措施,一个这样的法律,还是不可操作,而且是错误的规范,还有实际意义吗?其实,那些辛辛苦苦制定这个条例的人的良苦用心我们是理解的,他们也是好心。但是,他们忽视了另外的问题,那就是,他们认为的由早恋带来的一些社会问题,如非法同居、赌博、吸毒、施暴、卖淫嫖娼等等,其实早恋并不是罪魁祸首,我们的教育是有责任的,我们应当思考我们的教育是不是出了问题,是不是需要改革,我们的某些制度是不是出了问题,这些才是解决这些未成年人的社会问题的根源。
法邦网:还有些网友担心《条例》“甚至强制父母们去制止早恋,是不是在加剧父母们的暴戾呢?”应该如何避免呢?
金占良
《条例》实际上赋予了那些惯于使用简单粗暴方法教育孩子的家长一个绝好的权力,那就是禁止孩子对异性产生好感。有了这个“上方宝剑”,只会加剧父母们的暴戾,加深两代人之间的鸿沟。要想避免这些现象,当务之急就是取消这条荒唐无聊的规定,多增加一些人性化的条款。特别是不能将“早恋”和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并列在一起加以规范,我在这里呼吁人们千万不能将“早恋”同非法同居和吸毒、卖淫、嫖娼一样对待。
法邦网:立法是否真的可以制止早恋行为?如果家长对早恋的孩子已经“批评”、“教育”过了,但孩子的行为仍未能“矫正”,那么,家长还有什么高招能够“制止”早恋呢?从技术上说,“制止”如何实施呢?关起来?跟踪盯梢?强行检查孩子的所有电子邮件和手机短信?您怎么看待上述忧虑呢?
金占良
上述忧虑不无道理,既然法律赋予了父母权力,那么这个权力的边界在哪里?如果仅仅是笼统的规定了父母拥有禁止孩子“恋爱”的权力,而没有具体说明它的适用范围,其后果必将造成家长权力扩大化,孩子受到的侵害程度也会相应加深。我感到立法不能制止早恋,恰恰相反,这样的规范会适得其反,会产生很多的负面效应,我们应当积极的去研究正确认识、正确理解这种现象,积极的去研究任何教育任何引导,而不是制止。我们应当学习大禹治水,要疏导而不是堵截,这样的一种自然现象是堵截不了的。
法邦网: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问题是各国都非常关注的社会问题,您能为大家介绍一下其他国家在未成年人教育和保护方面都有哪些值得我们借鉴的经验吗?
金占良
西方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和教育一般是分散到了纷繁浩淼的各类法律条令当中,严格规定了社会相关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越界者必将遭受惩罚。但也有国家出台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立法,如《德国青少年保护条例》、英国《青少年保护法》等,又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现象普遍存在,所以,也有一些这方面的刑事立法,比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英国青少年法》,《奥地利共和国青少年法院法》、日本的《少年法》等。有的还将生理教育、安全教育、家庭教育列入到了中小学的课程中。
综合来看,国外的立法更加强调家庭、学校、社会的责任,比如儿童要和父母生活在一起,学校不能随便拒收学生,儿童不能做为广告对象,电视台不得在规定时间播放成人节目等等。我认为这是我们应该借鉴的最重要的地方,我们应该多去关注那些在未成年人成长过程中急待解决的问题,比如入托、上学、义务教育等等问题。
法邦网:那么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是怎样保护未成年人的呢?您认为还有哪些需要改进的地方?
金占良
我感到我国现有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很全面的,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和法律责任都规定的很细,但是,我们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的实施就是存在着很大的问题,现在的教学和教育制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矛盾,家庭教育的滞后,社会教育的冲突都是未成年人保护法落实的制绊。我感到我们的法律制度和政策与事实是有矛盾的,应当捋顺这种矛盾。
法邦网:感谢本期律师的精彩解答!如果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需要咨询本期律师,可点击咨询金占良律师,也可能通过栏目右侧“嘉宾律师联系方式”与本期律师取得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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